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48号
罪犯张恩杰,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恩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恩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周口市等地,持刀入室抢劫4起,抢得财物价值4万余元;2010年3月至4月,该犯伙同他人在漯河市、平顶山市等地盗窃2起,所得财物价值1万余元。该犯系累犯、流窜多地犯罪、一人犯数罪。
罪犯张恩杰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松奇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恩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累犯,流窜作案,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恩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