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68号
罪犯宋国萍,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平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2008)平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国萍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0日,该犯伙同王青强驾车窜至鲁山石龙区大庄村市场余素勉的手机店,将店内的手机盗走24部,价值16795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宋国萍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2013年7月6日在监舍内说脏话,罚0.5分;2013年10月25日在监舍打架,罚3分;2013年12月15日在监舍内违反规定吸烟,罚1分;2014年1月10日在队列中违反队列规定,罚0.5分;2014年8月15日在生产劳动中因矛盾出现相互撕扯现象,罚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郭培森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国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累犯,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国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