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95号
罪犯李大卫,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大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6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大卫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大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李大卫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月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4年12月30日因私制腰带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卫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大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