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74号
罪犯张三丰,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三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三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王荣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5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6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三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三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罪犯张三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系老年犯。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2次,累计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沈磊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三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及追退赃款,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其年龄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三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