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81号
罪犯张桂文,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邓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桂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发现余漏罪加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31日以(2009)邓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桂文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4年秋至2007年1月15日,该犯伙同他人携带自制撬杠等工具先后窜至南阳市、邓州市、镇平县、襄樊市等地,入室盗走现金210659元,电脑4台。2007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乘车窜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门窗及保险柜撬开,盗走医院医保金139709元。该犯系主犯、累犯、多次犯罪、流窜多地犯罪。
罪犯张桂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上次减刑以来累计扣分3次,累计扣1.5分(2012年9月26日监狱抽背学习内容不会扣0.5分;2012年11月27日队列中带杂物扣0.5分;2013年3月10日异情员不履行职责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吉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桂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累犯,多次犯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桂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