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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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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振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65号 罪犯宋振团,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65号

罪犯宋振团,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振团犯破坏电力设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1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振团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4年5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宋振团伙同他人在叶县、舞钢市等地,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6起,涉案金额价值1218113.2元;2000年6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宋振团伙同他人在叶县、襄城县、方城县等地,用断线钳等工具大肆盗割通信电缆,价值108354.35元;2003年8月26日夜,被告人宋振团伙同他人将樊某某由襄城县麦岭镇沟赵村骗至平煤集团十三矿路口处,持刀威逼将樊某的三轮车抢走.价值2235.6元。被告人宋振团系累犯、一人犯数罪。

罪犯宋振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5次,累计扣分4分(2013年4月扣2分;2013年9月扣0.5分;2013年10月扣0.5分;2014年2月扣0.5分;2014年6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许文朝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振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犯数罪,系累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振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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