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29号
罪犯宋浩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郑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浩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11月27日以(2003)豫刑一终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33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9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6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浩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浩磊在郑州市伏牛路“中国城”歌厅内与被害人牛胜利发生争执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胸部猛刺一刀,致其死亡。
罪犯宋浩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瑞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浩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浩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