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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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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方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常方印,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常方印,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方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常方印、秦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38522.4元,共计1415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4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常方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方印因被唐河县城关镇无业青年刘某无故殴打,意欲报复。2003年3月7日,被告人纠集秦魁等人预谋后,于当晚22时许,分别持菜刀、木棍、钢管等窜至唐河县城关镇舒心园网吧外殴打刘某、王某、王某3人。刘某、王某见状逃离现场。被告人常方印等人用菜刀、木棍、钢管砍、击王某头、背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常方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扣分4次,累计扣分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方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罪时未成年,可适当从宽;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方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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