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68号
罪犯常云会,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云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常云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献花、常玉会、常玉刚经济损失44713.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3月28日以(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4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常云会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云会因民事纠纷持械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常云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4次,累计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兵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云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云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