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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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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合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85号 罪犯常合营,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31日作出(1995)洛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85号

罪犯常合营,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31日作出(1995)洛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合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常合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1995)豫法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1995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余漏罪,2002年11月13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洛刑三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合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常合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19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2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常合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合营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匕首、钢珠手枪等作案工具,在洛阳市抢劫三起,杀死一人,抢劫款物总价值2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常合营系未成年犯罪、裁定减刑后因漏罪数罪并罚,主犯、多次犯罪、情节严重。民赔未履行。

罪犯常合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八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累计扣分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太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合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犯罪时未成年,可从宽减刑。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犯罪性质、社会后果以及因漏罪被数罪并罚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合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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