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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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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福,别名大嘴,男,1979年7月出生。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福,别名“大嘴”,男,1979年7月出生。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德福在罗山县城朝阳国际商场北侧通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偷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李某某。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德福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德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电动车照片、领条,(2007)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德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徐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