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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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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杜涛,男,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杜涛,男,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因漏罪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涛犯故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杜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19日15时许,该犯伙同罗启峰、顾振宇、陈旭等人乘坐出租车到信阳市工区路蜀天酒店帮人送请柬,被害人任某酒后拦车滋事与该犯发生口角,陈旭先对任某头部砍一刀,该犯对任某腹部开一枪后逃离现场,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998年7月30日夜24是许,该犯伙同罗启峰、姚锐在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单身贵族”歌舞厅喝酒时与夏某等人发生纠纷,该犯用椅子、水果刀、啤酒瓶将被害人打成重伤。2006年6月,该犯伙同金辉、张建华等人多次预谋抢劫,后窜至郑州市,并购买了警服、手铐等物品,准备到江苏假冒警察抢劫赌场,后有预谋去洛阳抢劫再去江苏作案,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该犯系主犯,又系累犯。

罪犯杜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杜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累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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