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84号
罪犯杨会凯,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会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会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2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采用撬锁、毒狗等手段,在北京市盗窃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共计价值204166元。该犯系多次犯罪。
罪犯杨会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2012年10月17日监区组织检查被查出私存违禁品,罚1分;2013年8月25日违反规定私自借贷,罚1.5分;2014年8月21日机台处存藿香正气水三支,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万国喜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会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多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会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