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杨保强,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保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保强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11月,该犯伙同他人以许昌市毓秀路为据点,组织他人卖淫80多次。该犯系多次犯罪。该犯系多次犯罪。
罪犯杨保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入狱以来累计扣分2次,累计扣1分(2013年5月3日胸卡存纸张扣0.5分;2015年4月9日不知同互监组成员去向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牛金才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保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多次犯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保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