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21号
罪犯杨军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确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军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19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军强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人杨军强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境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电力设备,杨军强参与作案28起,破坏变压器25台,价值136480元,盗窃变压器5台,电机1台,价值34825元。
罪犯杨军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间隔期内扣分2次,扣分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安可贵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多次犯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军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