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杨卫校,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卫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卫校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2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杨卫校伙同杨运才、杨红伟等人经预谋后,由杨卫波驾驶面包车分别至平谷区马坊供电所、平谷区马坊镇北京谷丰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用撬锁、毒狗等手段,盗窃电缆线、铝制水箱等物品,数额特别巨大,共计价值人民币2467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杨卫校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1月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2年12月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3年3月20日因违反规定吸烟扣0.5分,2013年4月16日不按生产工艺操作扣0.5分,2014年2月28日因不按规定娱乐扣0.5分,2015年3月3日因违章作业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卫校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卫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