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65号
罪犯李超,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8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民书诉讼原告人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14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日,该犯预谋以卖废品为由,携带消防斧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被害人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被害人不备,持斧猛击其头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抢走其财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800余元。该犯系犯罪情节、后果严重,未成年。
罪犯李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0月4日在生产劳动中不能执行工艺标准,罚0.5分;2014年12月27日在车间与他犯因琐事相互拉扯,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乾坤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