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04号
罪犯李罗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罗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同案犯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罗成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8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的北京红枫湖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院内行窃,盗割正在使用中得电缆线20余米,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该犯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李罗成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2013年11月13日与他犯互相高声争吵,先开口骂人,并不听劝阻,罚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康松木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罗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罗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