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86号
罪犯李建武,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建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4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建武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武因琐事在濮阳市百乐门伙同胡磊等人追打被害人陈某,持水果刀猛捅陈卫平腹部一刀,胡磊又持该刀猛砍陈某背部三刀,致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建武系未成年犯罪,犯罪后果严重。民赔未履行。
罪犯李建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蔡远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