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78号
罪犯李建设,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设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建设系累犯。
罪犯李建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八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5月8日因私藏违禁品扣0.5分,2012年12月11日因违章作业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设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