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49号
罪犯李惯良,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惯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惯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惯良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后果严重。
罪犯李惯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生活规范,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赵艳龙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惯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惯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