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83号
罪犯李晓华,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晓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26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晓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3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小区24栋12门楼下,进入受害人雷某居住的房间,对雷某采取捂嘴、压身、刀砍等手段欲实施抢劫,因另一房间居住的张某大声呼救后,该犯等人跳楼逃跑。经法医鉴定,雷某为轻伤。该犯系从犯。
罪犯李晓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2012年12月13日在收工队列中违反队列纪律,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宋红亮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