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08号
罪犯李洪须,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洪须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1999年5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该犯驾车同屈某、吴某、周某、贾某等人一起去喝酒,车行至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时,贾某提议去自己开的酒店喝酒,该犯说去社旗县唐庄喝酒,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该犯从车上拿一把刀,不顾屈某、周某等人劝阻,持刀扎伤贾某左胸部,后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李洪须,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2015年4月25日违反罪犯文明礼貌规范扣0.5分,累计扣分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欧行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须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原判有立功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