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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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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28号 罪犯李洪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28号

罪犯李洪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1月25日以(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洪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1998年夏季至1999年11月期间,李洪炎伙同他人利用郑州市管城蓝盾五交化机电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以签订合同骗取货物,不付或少付货款为手段,先后同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兴达毛纺厂,山东泰安市金山口造纸厂等签订虚假合同诈骗作案21起,骗得货物价值人民币150万余元,仅付货款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李洪炎参与13起,骗得货物价值人民币111万余元。系主犯。

罪犯李洪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李洪炎2012年12月26日车间不按规定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停机不关电源,罚0.5分。2014年对同互监组成员单人入厕不能制止,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曹隆文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多次犯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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