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12号
罪犯李红亚,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月6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05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11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红亚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红亚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新区,与刘某、黄某等人赌博时,因怀疑对方出老千,而纠集“小胖”等人对刘某、黄某进行殴打、威胁,当场窃取800元人民币,后搜出刘某工商银行卡,并取走现金1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李红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2014年9月25日因违章作业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