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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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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甫仓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01号 罪犯李甫仓,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甫仓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01号

罪犯李甫仓,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甫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4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甫仓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甫仓,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自制锐器将被害人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李甫仓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24日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5年3月12日因私自串号扣0.5分,2015年4月10日因考试作弊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甫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甫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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