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64号
罪犯李红钦,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红钦与孙红恩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奇明人民币七十万三千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红钦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红钦2005年10月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碧水星阁小区内,以假文物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3000元,2005年11月该犯伙同王文生等人再次对张某行骗时,王文生被当场抓获,该犯于2011年12月15日投案自首。
罪犯李红钦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系病犯。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孟献东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疾病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