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59号
罪犯张洪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洪峰犯破坏电力设备、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8000。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洪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8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0余米,销赃后得款5000元;2010年11月26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一院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电缆线、切割机等物品,价值5000元;2010年11月至12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113000余元。该犯系累犯、一人犯数罪。
罪犯张洪峰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田国祥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累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八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