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89号
罪犯常春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春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得假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且不得假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月29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6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常春停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3日11时,被告人常春停伙同他人窜至卫东区阑某家、任某、曹某某家实施抢劫,并用刀将阑某砍成重伤,对曹某某强制猥亵,扒光衣服,实施殴打,用手电筒插入曹某某阴道,致轻微伤;2001年4月2日,被告人常春停伙同他人在卫东区入室盗窃孙某人民币800余元及部分外币。
被告人常春停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常春停一人犯数罪,有前科。
罪犯常春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累计扣分11次,累计扣分9.5分(2011年11月扣0.5分;2012年10月扣1.5分;2013年3月扣0.5分;2013年4月扣0.5分;2013年5月扣3分;2013年6月扣0.5分;2013年8月扣0.5分;2013年8月扣0.5分;2013年10月扣0.5分;2014年5月扣0.5分;2014年11月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国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春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犯数罪,有前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春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