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13号
罪犯唐喜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4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喜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唐喜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以(2004)豫法刑执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7)许刑执减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13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295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二年;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61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15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唐喜乐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7月6日,被告人唐喜乐向本村村民刘某借钱,引起刘堂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刘堂兄上前朝其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唐喜乐掏出自制匕首,朝刘腹部猛刺一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唐喜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2014年3月24日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喜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喜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