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07号
罪犯唐稳,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唐稳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唐稳遭到同村村民张某酒后辱骂,并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劝开。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又纠集被害人徐某等人到该犯家,与被告人唐稳及其亲属发生械斗,在打斗中,该犯持铁叉照已被砍伤倒地的徐某头部猛砸数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唐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3月16日因违章作业扣0.5分,2013年3月18日因违章作业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三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