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60号
罪犯唐留妮,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驻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留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唐留妮等5人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珍、王会玲被害人郭玉文的死亡赔偿金144098元,王保珍的赡养费8823.60元,赔偿给王会玲被害人郭玉文的丧葬费6054元、医疗费30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被告人唐留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16日以(2007)豫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唐留妮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留妮纠集并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唐留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立鸿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留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留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