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68号
罪犯奚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南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奚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奚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因所坐的车与被害人驾驶的车发生相碰。该犯即与他人强行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先后三次逼迫被害人拿出70700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奚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不落实互监组制度、专项教育考试不合格被处罚2次,累计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奚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从犯,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