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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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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根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65号 罪犯姚根有,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65号

罪犯姚根有,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根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0月28日以(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005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以(2005)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7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3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2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3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9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姚根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根有因家庭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

罪犯姚根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在违反规定吸烟、拖拉鞋、违反规定存放食物而被处罚3次,累计罚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正雍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根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赔偿受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根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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