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55号
罪犯姜兆海,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6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兆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姜兆海的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与黄金属戒指一枚、黄黑手表一块的变价款一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遵华。被告人姜兆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1年9月5日以(2001)高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以(2005FF09豫法刑执字第7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1月29日(2010)许刑执减字第8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1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2月25日(2013)许刑执字第26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姜兆海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兆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姜兆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吕发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兆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兆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