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周连合,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连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连合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连合接受他人授意参与报复伤害他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周连合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戚四举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连合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连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