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27号
罪犯刘春喜,男,一九六八年九月六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春喜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刘春喜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春喜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喜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