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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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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辩护人张满某,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

(2012)安少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辩护人张满某,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某及其辩护人张满某、法定代理人张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某酒后回其打工的白壁镇怡景花园工地宿舍休息,看到同宿舍胡振某的OPPOT703型直板触屏手机在床上放着充电,便趁胡振某睡着之际将手机偷走,又将胡振某衣服口袋里的31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志某盗窃后将手机放到离其宿舍不远的未交工的住宅房厕所的管子里,将盗窃的310元中的200元挥霍。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志某在得知胡振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将藏匿手机的地点告诉了胡振某,并将剩余的110元归还。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某生于1994年9月16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某将所盗财物归还被害人胡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某及其辩护人张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振某陈述、证人周某磊证言、被盗证明及领款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志某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