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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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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晓利,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23日出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晓利,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9时45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严重超载且悬挂豫K35572号牌(其他车辆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78挂),沿洪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冶镇小辛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鉴定,杜某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重伤,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96,3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1,174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475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后续治疗费448,64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84,051.51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为裴某某管理肇事车辆,但不是其驾车肇事,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45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超载且悬挂其他车辆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照豫K35572,挂车牌照豫K5378),沿洪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冶镇小辛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但并未表明身份,也未留在现场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其于案发当日中午到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重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因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二手车,套用其他车辆牌照且无保险,车主裴某某购买该车辆后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该车辆的运营,由李某甲提供拉煤、运煤的信息、代裴某某与他人结算费用,并介绍被告人李某乙为裴某某驾驶车辆,且其明知该车辆在运营期间长期存在超载现象。在事故发生后,裴某某支付被害人杜某某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整,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0,837元;因右股骨截肢术后伤口感染于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14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65,509.15元。2013年11月18日,杜某某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假肢安装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严重毁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万向脚踝大腿假肢,需人民币32,0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3年9月23日9时45分左右,我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从伦掌镇李家村去铜冶卫生院。当时我走的是洪积线,还下着小雨。快到事故地点时是下坡,我发现我身后驶来一辆货车。我便用左手扶车把,右手给对方示意我要靠到路右边,可是还没有到路右边,后面的货车就撞到了我骑的电动车上,将我和电动车撞倒,被撞到的瞬间我和电动车分离。电动车被货车撞倒后又往南推了一段距离。我被货车的左侧车轮辗伤。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没有来救我,我本能的喊“救命”,后来赶到现场的人帮我报了警,从发生事故到群众赶到现场约有二十来分钟。当时,我的腿就从膝关节以下就都没了。我受伤后裴某某给了我20,000元钱让我治疗。

2、证人裴某某证言,我是因为租住的李某甲家亲戚的房子才认识李某甲的,通过李某甲认识的李某乙,他俩是一个村的,也是同学。李某甲是管车拉煤的,我想买车从铜冶往安钢拉煤,看了半年觉得这个活儿可以,就让李某甲帮忙联系买个车,李某甲就联系李某乙,李某乙联系的郭某,花了不到七万元买了这个车,当时也没有协议,只有车牌和行车证,车牌是豫K35572挂豫K5378,有没有保险我也不懂也没有问。买回来车后修了修我就给李某甲说让他给我找活儿干,给我找个司机也就是李某乙,我给司机每月开4,500元,我就是看着车干活就行,有活儿干了由李某甲联系,并且商量等我挣了钱后我再给他分钱。豫K35572货车一个月拉十几趟,货不多,每次李某乙拉货都是八九十吨左右,并且当天就把运货单给我,我知道超载,因为很多车都超载。2013年9月23日9时45分豫K35572货车在洪积线铜冶镇小辛庄村路口出了交通事故。事发后,我的司机李某乙给我说他在铜冶出了肇事,当天我在安阳市区。然后我赶到现场,但是在现场我没有看到肇事司机,但是在民警处理完现场后,我在现场附近找到了李某乙,并于2013年9月23日12时,把他带到了交警队。事故发生后,我给了被害人20,000元钱,让她先进行治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