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83号
罪犯朱飞飞,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飞飞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绑架罪改判被告人朱飞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08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朱飞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飞飞伙同黄金彪、冀文钊、赵浩举等人预谋后,于2007年9月14日晚将被害人刘某骗至长葛市蓝月亮歌城,将其灌醉后对刘某实施绑架,遭到刘某的反抗,冀文钊遂持砖块砸被害人的头部,赵浩举持刀向刘某连捅数刀,致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朱飞飞系未成年犯罪,主犯。没收财产未履行、民赔未履行。
罪犯朱飞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八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广权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飞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犯罪时未成年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宽减刑。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飞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