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96号
罪犯李凡,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2001)信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凡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以(2004)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7)许刑执减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于2009年8月18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9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8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凡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凡伙同他人预谋踩点后,携带尖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长线局家属院一号楼入室抢劫一起,劫取现金五百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凡有前科,能够积极执行财产刑,罚金已交付。
罪犯李凡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国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凡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前科,应从严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