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41号
罪犯李凯,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日作出(2002)漯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凯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20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3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凯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该犯系主犯、一人犯数罪。该犯系立功。
罪犯李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郭绍宇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