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李占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占成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占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罪犯李占成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入狱以来,因违犯卫生、生活区管理规定,罚分2次,累计罚分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耀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占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占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