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36号
罪犯李国杜,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国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李国杜与被害人王某在郏县黄道一矿住室内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李国杜用跳刀猛刺王某大腿内侧一刀,致其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李国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李国杜2014年11月15日就餐时因琐事开口骂人,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苗付贵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