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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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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93号 罪犯李国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93号

罪犯李国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户志伟、户振强、李国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慧霞、凌帅、凌晨经济损失人民币552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1.6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1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国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4日23时,被告人李国安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建设路大营村路口东100米处、在平顶山公园等地,采用暴力实施抢劫,抢得手机及现金等物品,价值1512元。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安系主犯。

罪犯李国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累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2013年9月扣0.5分;2014年3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段幸花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七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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