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09号
罪犯曹隆文,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隆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以(2010)豫法刑四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曹隆文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7日18时许,曹隆文与同校学生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被其他同学劝开,曹隆文返回教室带上自己的水果刀,并纠集郭智星等人前去和被害人张某、樊某等人理论,双方再次厮打,曹隆文持水果刀将张某、樊某扎伤,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重伤。系犯罪后果严重。
罪犯曹隆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6月2日罪犯曹隆文下午监狱检查查出串监串号,罚0.5分。2014年3月3日车间串岗串位随意坐在材料筐内,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黄伟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隆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隆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