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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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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74号 罪犯张浩滨,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74号

罪犯张浩滨,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浩滨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以(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浩滨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6月,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长葛市社路铁东市场、郑州市南阳路“新歌城”处及洛阳市等地实施抢劫三起,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20940元,同时致一人轻微伤;并强制猥亵妇女一人。该犯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

罪犯张浩滨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文礼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浩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浩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三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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