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76号
罪犯张连保,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张连保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14日以(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2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6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连保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连保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罪犯张连保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许翔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多次犯罪,未执行财产刑及退还赃款,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