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77号
罪犯彭志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141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志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志伟因怀疑他人偷盗自己财物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彭志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25日因个人物品脏扣0.5分,2014年11月6日因与他犯发生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志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罪手段残忍,可以从严掌握;已履行财产刑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