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70号
罪犯徐双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2005)驻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双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变启、张科技、张科强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5958.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5月24日以(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0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以(2009)豫法刑执字第006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徐双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双印因生活锁事对本村村民张某怀恨在心,2005年元月29日晚8时许,徐双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鼠药翻墙进入张某家,将鼠药投进张家盛剩菜的大碗及盐罐后逃走,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及其子张某某吃下剩菜后出现中毒症状,经及时抢救三人脱离危险。
罪犯徐双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累计扣分8次,累计扣分6分(2012年3月扣0.5分;2012年5月扣0.5分;2012年5月扣0.5分;2012年11月扣0.5分;2012年12月扣1.5分;2013年4月扣1分;2014年2月扣1分,2014年3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左胜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双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双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